1.工會組織的多樣化
新《工會法》將工會分為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3種。過去,基層工會只能以同一廠場、同一企業為組織範圍;新法開放產業層級的工會組織,讓同一產業之勞工可以跨廠場、跨地域、跨企業組成「產業工會」,以強化工會實力。
又,新法刪除關於「職業工會」職種的硬性分類標準,開放工會自行決定會員入會資格,也對「工會聯合組織」鬆綁,工會可依需要自由進行結盟。
2.「不當勞動行為」設裁決機制
過去,資方為了打壓工會,常對工會幹部或會員採取調職、減薪甚至解雇處分等「不當勞動行為」;新法明訂雇主若採取「奧步」時,工會可申請中央專責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裁決成立後,雇主必須回復原狀(例如將革職的幹部復職),還可能被處以高額罰緩。
3. 雇主有誠信協商義務
《團體協約法》的目的在使勞工可以集體與資方締結優於法定標準的勞動契約(例如要求合理的人力編制、逐年調薪等)。然而,由於勞資地位不對等,過去簽訂團體協約的實例極微,即使有,內容也徒具形式。
有鑒於此,新《團體協約法》要求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將雇主的佯裝協商、拖延協商、刻意杯葛協商以及拒絕提供協商必要資料等行為,視為「不當勞動行為」,讓勞資雙方有重回談判桌的機會。
4. 爭議行為的民刑事免責保障
《勞資爭議處理法》在保障勞工發生勞資爭議時,有組織集體行動而不受雇主懲罰的權利。
以往舊制將爭議行為定義為「消極之勞務不給付」,削弱了工會的抗衡力量。舉例而言,原是工會最有力武器與談判籌碼的罷工行為,依前述爭議行為定義只能「乖乖待在家裡不去上班」,若以人牆封鎖工廠出入口、阻擋公司請來的替代人力上工等罷工糾察行為,就有受罰之虞。
新法重新定義爭議行為,改為「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擁有民事和刑事上的免責保障,對提升工會實力有很大意義。
不過,新法也增訂「禁止及限制罷工行業」,如教師、國防人員,其他如自來水、電力、醫院等「具唯一或不可替代性」的特殊行業,勞資雙方必須簽訂「必要服務條款」,才能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