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修正通過「外國人出入境及居留停留規則」,規定外國人於居留期間申辦多次出境登記,如經有關機關限制出境,或因案還在依法查證中,都不給予出境登記。
這項規則由內政部發佈施行,要點為:
——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居留應該辦理的事項,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還沒有取得外國國籍,或我國女子與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亦未取得外國國籍者,都應申請無國籍居留登記。
——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停留期間應辦理的事項,及航空器、船舶的外籍隨機、隨船服務人員因故入境臨時停留,或外籍旅客因病或其他事故停留者,得申請發給以七日為限的臨時停留許可證。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得限令其出境:
一、經撤銷簽證。
二、逾期停留。
三、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的活動。
四、受驅逐出境處分。
五、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七、以文字、圖畫、演說或其他方法詆譭中華民國元首,或惡意攻訐中華民國政府或官員。
八、曾在我國境外犯罪經通緝有案或受相當於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還沒有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
——外國人接到前項限令出境通知後,應於七日內出境,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當地警察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境、限令出境或強製出境處分未辦妥離境手續。
二、非法入境或逾期居留、停留。
三、因民刑事訴訟案件尚未終結,無力維持生活。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必要者。
淪陷區大陸同胞不得繼承在台不動產
內政部十月十二日開會決定,關於開放探親後大陸人民繼承或處分在台不動產問題,若繼承人仍身陷淪陷區,則暫時無法受理;若已離開淪陷區,則可憑駐外單位核發的身分證明及簽證,或提出台灣地區的出入境等證件申請繼承登記。
政府開放探親以後,由於海峽兩岸之接觸,原有對繼承人身陷大陸之遺產繼承等規定,已不足以因應。內政部開會研商開放探親後,大陸人民繼承或處分在台不動產等有關問題,作成上項決定。